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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法务”栏目(第19期)
发布日期:2017-10-26 浏览次数: 来源:定海区工商联

    本栏特约律师:刘勇平,浙江乾勇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法律硕士,浙江海洋大学客座教授,舟山市政协常委,舟山市律师协会民商事专业委员会主任,电话: 13957220163,QQ:3162213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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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的行使
案例回放
原告: 汪某
被告: 长安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长安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是2005年4月20日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章程载明:汪某为公司股东,出资额为50万元,占注册资本总额2%,公司营业期限为10年。2009年5月10日,公司对章程进行修改,全体股东通过修正后的章程,章程第31条为:公司的营业期限自设立登记之日起至2025年4月20日止。2014年4月18日,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决定将公司营业期限修改为自公司设立登记之日起50年,并据此修改了章程。在此次股东大会上,汪某对公司延长营业期限决议投了反对票。2014年6月9日,汪某向公司发函要求公司以合理价格回购自己股权,并在收函3日内,进行协商。后双方未就该事项进行洽谈。2014年7月10日,汪某向法院起诉,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公司法》第74条规定,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其他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公司章程使公司存续的。投反对票的股东有权行使股份回购请求权。汪某虽然对公司延长营业期限的决议投反对票,但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至2025年4月20日止,汪某应当在章程规定的经营期限届满前提出,目前股份收购请求权的条件尚不具备,故判决驳回汪某的诉讼请求。

    浙江乾勇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刘勇平评析: 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是指在特定的情形下,对公司股东会议决议持反对意见的股东所享有的一种“要求公司以合理公平的价格收购自己股份”的权利。根据《公司法》资本多数决的原则,享有公司多数资本的股东在公司经营管理中往往处于优势地位,但对小股东而言,因无法全然体现自己的意志常常处于被动的地位。因此,为了平衡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分配,保障中小股东的利益,我国《公司法》的规定为中小股东在符合特定要求的情况下退出公司提供了途径。

    但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诮求权的行使必须符合相关法定条件。我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公司按照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因此,在此种情况下,异议股东享有股权回购请求权要满足以下条件:第一,公司必须出现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即公司面临解散;第二,公司面临解散的情况下,公司股东会议通过决议修改公司章程,延长公司的经营期限;第三,持有公司股权的股东不赞成公司继续经营下去,在股东会议决议时,对该项决议投了反对票;第四,自股东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异议股东与公司不能就股权回购事宜达成协议;第五,异议股东在法定起诉期限(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只有这五个条件同时满足,异议股东才享有该股权回购请求权。

    从本案的情况来看,2009年5月10日,公司修改章程,将公司的营业期限延长至2025年4月20日,此次公司章程的修改经公司全体股东通过,汪某也不例外。因此,公司的经营期限届满时间为2025年4月20日,汪某对这一情况是知晓并同意的。2014年4月18日,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将公司营业期限延长至50年,江某确实对此决议投了反对票,但此时距离公司的营业期限屈满还有十年多,不满足上文所述的第一个条件,汪某向公司主张股权回购的法定条件尚未完全成就。同时,法院认定汪某应当在2025年4月20日公司经营期限届满前主张股权回购,均衡的考量了在经营期限未届满但公司变更延长经营期限的情形之下,对公司及中小股东的利益保护,祛院的判决于法有据。

相关法条:

    《公司法》第七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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